(2016)豫16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08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71979********。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均属二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孩,被告育有一男孩。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四年分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希望,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婚,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合。二人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