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海盐鸳鸯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桐乡琦澳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琦澳纺织有限公司,海盐鸳鸯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琦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分区(桐乡市华琦针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于庆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赞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鸳鸯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法定代表人:许加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祥,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桐乡琦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鸳鸯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琦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赞华、高婴,被上诉人鸳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鸳鸯公司与琦澳公司在2014年间有业务往来。琦澳公司委托鸳鸯公司加工亚麻平纹、亚麻棉、棉罗纹、亚麻麻灰、涤棉氨纶毛圈、人棉银丝等货物。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加工染色各种规格、色别、品名的货物共计38680.7公斤。鸳鸯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开具了二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4月11日交付给了琦澳公司。另,双方之间就加工业务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鸳鸯公司先加工货物,然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协商确定,鸳鸯公司每月开具发票一次交给琦澳公司,再由琦澳公司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第一,鸳鸯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是否有依据;第二,鸳鸯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鸳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琦澳公司仅对加工数量进行了确认。而对于相应加工费,系鸳��公司自己单方面填写上去,并没有得到琦澳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加工费的数额。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加工费依据问题向鸳鸯公司进行释明后,鸳鸯公司仍坚持以自己填写的加工费作为计价依据,而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有关加工费进行评估鉴定。显然,以鸳鸯公司自己单方面填写的数额主张加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然而,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鸳鸯公司先加工货物,然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协商确定,鸳鸯公司每月开具发票一次交给琦澳公司,再由琦澳公司支付加工费。而在本次纠纷中,鸳鸯公司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20万元,已交付给了琦澳公司。虽然起初交付给了琦澳公司跟单员,但已由其跟单员交给了琦澳公司财务部门,琦澳公司并没有将该二份发票退还给鸳鸯公司。据此,可以确定双方���本次纠纷发生的加工费总额虽未达成一致,但对其中未支付20万元的部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琦澳公司应予支付,故鸳鸯公司诉请琦澳公司支付染色加工费中的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在鸳鸯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琦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对于鸳鸯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琦澳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琦澳公司就鸳鸯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琦澳公司提出鸳鸯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因此,琦澳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一、琦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鸳鸯公司染色加工费20万元;二、驳回鸳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琦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鸳鸯公司负担4711元,琦澳公司负担4959元。宣判后,琦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发票的签收人张勇古仅为跟单员而非财务人员,其无权代表琦澳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且其签收的原因是出于鸳鸯公司的纠缠而非自愿。二、琦澳公司从未认可发票上所载加工费,在收到张勇古转交的发票,因对加工价格及产品质量存在异议也并未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手续。琦澳公司也曾在一审期间要求退还发票,但被拒绝。三、开票与付款之间不能划等号,一审已经确认双方交易是先加工再报价,双方对账后协商确认定加工费后鸳鸯公司开票,琦澳公司按票付款,但本案20万元加工费发票系鸳鸯公司单方开具,硬塞给琦澳公司跟单员,自始至终都没有报价以及协商的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鸳鸯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鸳鸯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错误但判决部分正确。关于涉案加工业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谈妥加工费价格后,琦澳公司将加工物拉来鸳鸯公司处加工,然后由张勇古跟单验收,发现不合格即重作,加工好后由琦澳公司进行验收后提走并发往其业务单位。此后鸳鸯公司会将发货联交公司财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后通过琦澳公司跟单员张勇古交至其公司财务。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发票,琦澳公司均已入账,并已全额付款,2015年3月30日开具的两份共计20万元的发票已通过张勇古交至琦澳公司,琦澳公司因织造出现瑕疵而不肯付款,并在2015年6月10日将另两张金额总计190002.23元的发票拒收退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琦澳公司支付已签收发票所载20万元加工费正确,但关于另两张被退回发票上所载190002.23元加工费未予支持属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琦澳公司付清剩余加工费190002.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鸳鸯公司与琦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此前业务已结���。2014年以来,琦澳公司委托鸳鸯公司加工亚麻平纹、亚麻棉、棉罗纹、亚麻麻灰、涤棉氨纶毛圈、人棉银丝等货物,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加工染色各种规格、色别、品名的货物共计38680.7公斤。鸳鸯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4月11日交付给了琦澳公司。此后鸳鸯公司又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00130.63元、8987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琦澳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接收。另查明,双方二审中均确认此前琦澳公司系依双方无争议发票所载金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涉案加工业务且涉案加工费尚未支付一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琦澳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加工费。由于双方就涉案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琦澳公司签收货物当时的送货单上也未载明单价,现鸳鸯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金额为依据主张货款,琦澳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其已经签收鸳鸯公司开具的两份合计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发票后至本案诉讼前曾提出过异议或者将发票退还,结合双方此前亦按发票所载金额支付货款的模式,原审法院按琦澳公司已接收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其应支付20万元加工费并无不当。至于琦澳公司称因涉案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拒付货款,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190002.23元加工费,仅有鸳鸯公司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琦澳公司对其上所载加工费金额不予认可且拒收相应发票,故在鸳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工费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鸳鸯公司可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桐乡琦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