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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宗和与谢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和,谢小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558号原告:谢宗和,职工。被告:谢小苗。原告谢宗和诉被告谢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发现本院正在强制执行被告名下的房产,为防范存在虚假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宗和到庭,被告谢小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和诉称:被告谢小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6日、6月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催要时被告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小苗偿还原告谢宗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宗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小苗未到庭,但其在调解中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减少利息金额和分期偿还借款,并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谢小苗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胡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证人与原告系姨夫关系。2011年6月6日,证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60万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借于被告,与证人并没有关系。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谢小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但其在调解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宗和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间,被告谢小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宗和借款13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6日通过证人胡某乙向被告转账6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转账7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宗和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月息2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谢宗和与被告谢小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1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小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宗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谢小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4元,由被告谢小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