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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康×1等与德×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1,德×1,德×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1,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德×1,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2,男,193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德×3,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康×1、德×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2在原审法院诉称:康×1系德×3前妻。经法院调解德×3与康×1于2011年11月15日离婚,离婚后鉴于康×1一直占用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故我于2012年以康×1个人为主体,起诉康×1要求腾退并返还原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争议房产租赁给了我儿子德×3与康×1共同注册的北京鲁祥福旅馆租赁使用,故贵院在审理中认为该案争议房产不足以否定由北京鲁祥福旅馆占用的事实,我要求康×1腾退并给付房屋占用费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我当时的诉讼请求。该份裁定生效后,我以此为依据于2013年以北京鲁祥福旅馆为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终止并腾退。经贵院审理作出了(2013)海民初字第26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北京鲁祥福旅馆的租赁合同终止,争议房产腾退给我。该案生效后鉴于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我于2014年向贵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一直到2014年9月15日,北京鲁祥福旅馆法定代表人德×3按照判决书的认定,支付给了我三十万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将旅馆物品折抵我的损失,之后北京鲁祥福旅馆搬离该争议房产,该案现已执行终止。但康×1个人及康×1的女儿德×1一直还继续无理侵占我的房产,经多次催问不予搬离。现康×1及德×1一直无理恶意侵占该房产,经我多次要求返还,但康×1及德×1一直不予理睬,康×1及德×1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诉讼请求为:1、判决康×1与德×1将18号房屋腾空交还我;2、康×1与德×1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5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康×1与德×1承担。康×1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是德×2之子德×3的前妻,双方于198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德×1,我与德×3于2011年9月10日离婚。我在与德×3结婚后便在18号居住至今,从未离开18号院,而德×2近二十年来从未在此房屋居住,也从未对房屋进行过管理,均是由我对房屋进行修理维护,且我及女儿的户口也均在18号。其次,德×2起诉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应为物权人,即财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被请求权人为无权占有人。但在本案中,德×2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我对于德×2系18号院内北房6间以及南房一层5间房屋的物权人予以认可,我也未对该11间房屋进行使用和占有。但对于院内的其它房屋,因为德×2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德×2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且我也不是无权占有人,现在德×2向我提起返还财产诉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第三,根据德×2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得知,德×2享有所有权的18号院内北房6间及南房一层5间,一直是被北京鲁祥福旅馆占有和使用,我从未使用和占有,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上述房屋已经交给了德×2,并不存在返还财产一说。第四,我自1985年和德×3结婚在18号院内居住,至今已经三十年了,在这三十年里无论是房屋进行翻建还是建新的房屋,或是对房屋进行修缮,我都对此做出了贡献,出资出力,且在近几年内一直都是我在此居住,德×2从未管理过房屋。综上,德×2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德×2的诉讼请求。德×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在两岁半的时候做了肾切除手术和膀胱囊肿切除,我整个泌尿系统畸形,不能做体力劳动,要多休息。去年我又查出来患有多卵巢囊肿,不能生育。诉争房屋一直空着,我没有收入,就出租了几间房屋,而且收入也不固定,有时有人租,有时没人租。我要求住两间带卫生间和洗澡间的房屋,其余的房屋中经法院判决确认的部分同意腾退,其它房屋不同意腾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1系德×3前妻,德×1系二人婚生之女,德×2系德×3之父。康×1与德×3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康×1与德×3针对德×2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该案中,康×1主张其婚后与德×3居住在诉争院落的房屋内,该院落系玉渊潭乡五棵松大队分给德×3一家的宅基地,代表该家庭登记的是德×2,因其及德×3出钱出力与德×2共同翻建了诉争院落的房屋,且翻建后的房屋由其及由德×3居住并一直由其经营宾馆,为了扩大规模,其又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5间,故其要求确认康×1、德×3与德×2对18号院内(以下简称诉争院落)的房屋共同共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康×1就其出资出力参与翻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了康×1的诉讼请求。康×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德×2针对康×1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康×1腾退诉争院落的北房六间及南房五间,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不足以否定诉争院落房屋由北京鲁祥福旅馆(以下简称鲁祥福旅馆)占用的事实,德×2以康×1为被告要求腾退诉争院落的房屋并给付房屋占用费属于主体有误,故裁定驳回了德×2的起诉。2013年,德×2针对鲁祥福旅馆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其与鲁祥福旅馆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17日到期终止,鲁祥福旅馆将诉争院落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其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法院经审理,认定德×2系诉争院落中房屋的权利人,判决鲁祥福旅馆将诉争院落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德×2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康×1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自1985年即在诉争院落房屋中居住至今,且先后两次对房屋进行翻建,诉争院落的房屋中除了应归德×2所有的11间外,其余房屋应归其所有,故其要求法院中止对诉争院落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康×1不能提交其对诉争院落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其此前要求确认对诉争院落房屋共有权利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故法院无法认定康×1对诉争院落房屋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裁定驳回了康×1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诉争院落中共23间房间,其中北房6间、南房两层各5间,附属房屋7间(包括门口传达室2间、厕所1间、水房1间、靠东边楼梯厨房1间、厨房上面有客房1间、库房1间)。康×1及德×1确认北房6间及南房两层各5间由德×1出租,另7间附属房屋属公用,其中三间作为库房,钥匙由康×1持有。另查,德×2就其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未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就诉争院落中的房屋,康×1已通过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执行异议等数次主张过权利,但均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同时,在2013年德×2针对鲁祥福旅馆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法院认定德×2系诉争院落中房屋的权利人,并判决鲁祥福旅馆将诉争院落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德×2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鉴此,康×1及德×1现仍占用诉争院落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德×2要求该二人将诉争院落房屋腾空交还给其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德×2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法院认为,德×2就其主张的该占用费标准未举证予以证明,康×1系其前儿媳,德×1系其孙女且患有疾病,该二人并非无故强占诉争院落房屋为己用,故法院对德×2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1及德×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十八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南房两层各五间,附属房屋七间)腾空交还给德×2;二、驳回德×2的其他诉讼请求。康×1、德×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德×2是18号院权利人错误;2、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权,无其他住处。德×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799号民事判决认定”德×2系18号房屋权利人”,且康×1在执行异议审理中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事实并证明康×1、德×1对该院内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德×2有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德×2系房屋权利人,康×1、德×1未能证明其有权占用该房屋,因此康×1、德×1应当将房屋返还德×2。综上所述,康×1、德×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德×2已预交),由德×2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康×1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康×1、德×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