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谢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金胜,谢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金胜,无业。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金胜、谢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金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龙金胜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谢某、赵某犯罪部分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龙金胜、谢某(系情侣关系)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万利路的宁波栎社国际机场安置A地块工地,被告人龙金胜翻越围墙进入工地,窃取工地上露天放置的连着打桩机的1条电缆线(长99.5米,价值5642元)。随后被告人龙金胜、谢某在附近的树丛中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又乘坐出租车至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路的一废品回收店,将赃物以600元价格销赃给废品回收店店主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5年10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龙金胜、谢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云林中路的华卓制衣厂工地,被告人龙金胜爬围墙进入工地,窃得露天放置的连着打桩机的1条电缆线(价值2596元),随后将电缆线外皮烧掉,两人乘坐出租车又至被告人赵某的废品回收店,将赃物以7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龙金胜、谢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鸿运宾馆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首南街道茶亭庵村其废品回收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谢某退赃5642元,被告人赵某退赃2600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金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龙金胜上诉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金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金胜、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龙金胜、原审被告人谢某、赵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龙金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龙金胜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作用及其系累犯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综上,龙金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金胜、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龙金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龙金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龙金胜、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赵某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