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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虎与郭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郭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804号原告张虎,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郭家斌,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原告张虎诉被告郭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斌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200元(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家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郭家斌于2013年11月31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虎与被告郭家斌系邻居关系。被告郭家斌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31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分。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9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家斌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郭家斌已支付张虎利息2900元,应从总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31日20000元的借款、2014年3月13日20000元的借款、2014年5月3日10000元的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900元)。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