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06号。法定代表人姚丹。被执行人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沈国良。被执行人沈国良。原告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7795.62元,由被告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沈国良对被告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负担,并于2015年4月10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武航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9232.62元,申请执行费1838元。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76.10元,因被执行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该款目前尚不能处置;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宏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苏e×××××东风牌大型汽车1辆,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故无法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国良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房产1套,已由本院另案处置。除此之外,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待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一非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