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亚琴与顾爱芳、潘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琴,顾爱芳,潘仁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43号原告:朱亚琴。委托代理人:周宇平,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爱芳。被告:潘仁夫。原告朱亚琴诉被告顾爱芳、潘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平、被告顾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仁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琴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住一幢楼里的上下邻居,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理由,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随后又于当年的7月15日、10月1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8000元。被告每次从原告处取走款项后,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利息为一分半。现原告儿子因购买商品房要装修,问原告借钱,原告为此特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虽口头答应还款,但均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认为自己出于邻居帮忙出借款项,本来属于一种善举行为,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一分半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分别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爱芳辩称:我问原告借款的时候是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们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在闲聊的时候原告说她有钱的,我正好也在讲做生意的事情,原告因为想要利息所以主动借钱给我,分了三次给我的,我说工程大概2014年当年年底付款,我答应本金加利息共还10万元给她,因为我认为工程款能要到的。但是后来工程上出了问题,所以资金也要不到。我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我同意按照银行的存款利息分期还钱给原告,一分半的利息我不同意,具体分期的时间要跟原告协商。被告潘仁夫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顾爱芳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朱亚琴借款共计78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顾爱芳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爱芳在三份借条上书写“利息一分半”字样。另查明:被告顾爱芳与被告潘仁夫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顾爱芳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亚琴与被告顾爱芳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原告朱亚琴要求被告顾爱芳、潘仁夫共同归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爱芳在借条上书写的“利息一分半”系原告催要后补写,但亦系被告顾爱芳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潘仁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爱芳、潘仁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亚琴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爱芳、潘仁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亚琴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顾爱芳、潘仁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亚琴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顾爱芳、潘仁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莫礼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溯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