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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吕国安与杨云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安,杨云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925号原告吕国安。被告杨云功(杨银功)。原告吕国安与被告杨云功(杨银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安、被告杨云功(杨银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安诉称,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杨云功(杨银功)多次在其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赊欠种子、化肥共计3615元,并向其分别出具欠条五张。后杨云功(杨银功)以退货、用香烟抵款等方式抵款330元。余款经其催要,杨云功(杨银功)以款已付清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杨云功(杨银功)支付欠款3285元。被告杨云功(杨银功)辩称,其所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已向吕国安还款2300元,并且退还了一包玉米种,要求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杨云功(杨银功)向吕国安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欠款3615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21日、4月28日向吕国安出具欠条共计五张。后杨云功(杨银功)向吕国安退回氯化铵两包,计款50元,用两条黄鹤楼香烟抵款280元(烟款实为330元,吕国安当时付给杨云功50元)。余款经吕国安多次向杨云功(杨银功)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吕国安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杨云功(杨银功)出具的欠条五张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云功(杨银功)欠原告吕国安化肥、农药款328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云功(杨银功)辩称已付给原告吕国安货款2300元,并退回玉米种子一包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国安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功(杨银功)给付原告吕国安货款3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云功(杨银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凌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