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陶昌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刘世荣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昌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刘世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98号原告:陶昌云,男,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朱龙军,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楼。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珏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世荣,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住昭通市镇雄县。原告陶昌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刘世荣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其乘坐高扬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世荣所有的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扬死亡,原告重伤,原告产生医疗费51999.9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云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刘世荣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被告刘世荣为其所有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乘坐高扬驾驶的摩托车与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扬死亡,原告受重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1999.90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8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云A×××××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本院认为:被告刘世荣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上述费用已超出官渡区人民法院为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即5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5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昌云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