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成爬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坊**栋*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摆放在电视机柜里的黄金戒指2枚、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8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黄金戒指发票和ipad发票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成向被害人汪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