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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靖江市看守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至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入住的本市百恒宾馆205房间,3次分别容留叶某、陈某、陶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百恒宾馆205房间,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百恒宾馆205房间,容留叶某、陈某、陶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百恒宾馆205房间,容留陈某、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系肢体一级残疾。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靖江市拘留所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杜某、陶某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行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百恒宾馆开房记录,孙某的残疾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肇曾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