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诉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252号原告河南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广君,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撤诉;出庭陈述、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调解、和解;签署、接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撤诉;出庭陈述、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调解、和解;签署、接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诉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朝歌并网型500kw太阳电站金太阳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多晶硅电池组件,单价为10.5元/瓦,因是国家扶持项目,由国家财政部门拔50%货款给被告,原告只需付款50%。后因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又签订“朝歌并网500kw太阳能电站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变更协议”,将价格变更为5.7元/瓦,并对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同样变更为180576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向被告支付全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发货数量的财政补贴资金。之后,原告将变更后合同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并对项目进行建设,现该项目已经国家验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财政补贴资金1340000元,但被告不依合同约定退还所获得的补贴款。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返还货款13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将全部货物按期交付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返还货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朝歌并网型500kw太阳电站金太阳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朝歌并网500kw太阳能电站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变更协议”,依变更协议,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货物,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陈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双方签订“朝歌并网500kw太阳能电站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该项目为国家扶持项目,对此被告获得国家补贴资金,依据协议约定,应将补贴资金在原告给付全部货款情况下退还原告。2、2013年6月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证明依据变更协议,延期以后经验收应拨付国家扶持资金。3、申请调取的河北省保定市财政局出具的诉争项目补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该项目获得国家补贴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起诉的是货款,举证的是补贴资金,没有法律关系。2、即使是补贴资金,验收单记载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最终的补贴资金财政部没有结算,资金存在着被收回的风险,故即使是退还财政补贴资金,根据协议约定,现不具备退还条件。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日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英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有补贴资金退还条款,是确定诉争的合同依据,应予采信。验收文件记载了发送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的已完工部分(316.8kw)技术规范验收和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并网条件验收,是案件的辅助证据。日光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该项目已获得国家补贴,是确定诉争责任的条件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朝歌并网型500kw太阳电站金太阳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多晶硅电池组件,因是国家扶持项目,合同约定,国家补贴资金为合同总价的50%,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给乙方(英利公司),甲方(日光公司)需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0%的货款。因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又签订“朝歌并网500kw太阳能电站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变更协议”,将价格、数量进行了变更,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变更为:甲方于本变更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全款,…….乙方收到货款后15日内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送到甲方的项目现场。如果该项目能够得到延期批准,并通过财政部验收。在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国家财政部的相关验收证明,乙方确认无误后。鉴于乙方已收到国家补贴款183.897万元,项目验收后国家根据情况再行给付乙方剩余补贴款,向甲方退还乙方账户内的相应发货数量的财政补贴资金(具体金额根据财政部最终的补贴为准)。目前,双方对依协议供货、付款无争议。原告筹建的朝歌并网型500kw太阳电站项目分别于2012年、2013年通过技术规范验收和并网条件验收。该项目已由英利公司申请补贴,河北省保定市财政局关于英利公司金太阳补贴情况说明如下,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第一批)用于清算2009-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清算朝歌并网太阳能电站项目已拨付补助设备采购资金1340000元。诉前,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筹建朝歌并网型500kw太阳电站金太阳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与被告签订《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供货合同变更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货款返还内容,系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现被告因电站项目已获得财政补贴资金,该条款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退还补贴资金部分的货款,且符合政策支持范围。鉴于双方约定退还金额根据财政部最终的补贴为准,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取得的134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朝歌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0000元。案件受理费843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