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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临海市佳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高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佳源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高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97号原告临海市佳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有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高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吉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临海市佳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佳源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高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高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泉州高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泉州高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泉州高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高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佳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陆续分批次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球头等物品。双方约定:每个月对账一次,对账单以传真的形式确认,双方确认对账金额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的支付周期为月结60日(即供货方货物到达需方库房开始计算);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3031.2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泉州高宇公司支付原告临海佳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3031.25元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按逾期货款金额的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用。被告泉州高宇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临海佳源公司与被告泉州高宇公司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球头等物品并陆续对账付款。2015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的职员审核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交付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303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临海佳源公司与被告泉州高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的职员签收、对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3031.25元,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3031.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泉州高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高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临海市佳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73031.25元;二、驳回原告临海市佳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47.5元,由被告泉州市高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