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永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利,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灵丘县上寨镇上寨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07年5月2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8月1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永利伙同陶某(另案处理)技术开锁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某弄xx号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宓某的苹果(MacBooKProMC975CH/A)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销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告人刘永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退缴人民币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及同案犯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及截图、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应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2015)杭下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永利退缴的违法所得657元发还被害人宓园,责令被告人刘永利向被害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