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祝星与曹友智、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友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星,居民。原审被告程波,居民。上诉人曹友智因与被上诉人祝星、原审被告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曹友智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三英村一组200号,曹友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滨海县,应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友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曹友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波系公司股东,二人经常居住地都在滨海县,故本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曹友智的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三英村一组200号,故祝星作为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曹友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滨海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