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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与靳尚礼、靳光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靳尚礼,靳光富,靳光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23号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2组。法定代表人:冯玉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尚礼,男,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靳光富,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靳光玉,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靳尚礼、靳光富、靳光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申志鹏,被告靳光富、被告靳光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靳尚礼与被告靳光玉、靳光富系父子关系。200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靳尚礼签订了《占地合同书》,约定由靳尚礼承租位于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内空心板厂东侧土地一块,面积五亩五分,用于大鹏种植业和养殖业,期限至2008年10月3日。合同到期后,经村委、乡政府协调,被告靳尚礼的两个儿子被告靳光玉、被告靳光富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续签了土地租赁协议,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租赁面积增至七亩。合同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租赁土地腾清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侵占土地至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尚礼、被告靳光富、被告靳光玉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一、《租用占地合同书》正在依法履行过程中,被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30日,被告靳尚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占地合同书》,约定被告靳尚礼租赁原告的五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因原告未将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及时清理,影响了被告的使用,双方于2000年10月3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占地合同书》,将租赁土地面积增至5.5亩,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8年10月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靳光玉、靳光富又于2008年10月6日与原告续签了一份《租用占地合同书》,确定租赁期限为长期,约定将租赁土地面积增至6亩,将每年的租赁费增至7000元,并确定了四至及界限,原告一次性收取了被告靳光玉、靳光富的租赁费35万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并非被告所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对被告靳尚礼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靳尚礼已不是承租人。四、关于租赁费,被告靳光玉、靳光富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租用占地合同书》确定的租赁费为50万元,被告靳光玉、靳光富也实际支付了50万元,但当时原告村民委员会只出具了35万元的收据,其余15万元被村委会主要干部私自留下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靳尚礼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占地合同书一份,3、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与靳光富与2010年4月14日达成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张某、郭致文、靳某、郭某四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据2、3、4这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5、靳光玉于2015年7月12日向郭致文(原村支书)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村委会已将2010年4月14日之前所签订合同中缴纳的租赁费退清,该证据中写明合同租金为875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将原来50年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这也能够说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6、照片两张,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7、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郭致文、靳某、郭某的证言。被告靳光礼,靳光富、靳光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书面证明有异议,证明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参与过订立所谓该合同的过程;对证据5收条,被告靳光玉所收15万元系原村支书主动退回的受贿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参与签订原告所称2010年4月14日的合同。被告靳光礼,靳光富、靳光玉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占地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权是由这个合同延续下来的;2、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占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在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合同;3、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用占地合同书,证明在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依法续签了租赁合同,也就是现在正在履行的合同;4、关于租赁费3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08年10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0万元的租赁费,原告只给被告出具了35万元的收据,其余15万元作为村干部的活动经费,没有出具收据,被告大门被堵之后,被告找到原村支书郭致文讨要说法,郭致文于2015年将多收的15万元退还给被告;5、堵门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6、堵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7、磁县铁龙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经营该公司;8、被告靳尚礼、靳光玉、靳光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合同分别是靳尚礼、靳光玉、靳光富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租赁人为三被告,把靳尚礼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4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村委会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5万元,并非被告所称支付的是50万元;对证据5、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改变土地的用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非法使用土地;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尚礼与被告靳光富、靳光玉二人系父子关系。1998年9月30日,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靳尚礼(乙方)签订了占地合同书,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五亩土地用于大棚菜种植,乙方每年每亩地向甲方交纳壹仟元承包费,占地期限为五年,自1998年10月3日至2003年10月3日。2000年10月3日,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靳尚礼(乙方)再次签订了占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伍亩伍分地用于种植大棚菜和养殖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伍仟元整,另外,因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中的障碍物未处理,致使承包人在1998年10月3日-1999年12月31日期间不能按计划种植和养殖,不产生经济效益,影响个人收入,村委会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说明,乙方于1998年10月3日向甲方交纳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又于2000年元月20日向甲方交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故占地期限延长至2008年10月3日。2008年10月6日,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靳光玉、被告靳光富二人(乙方)签订了租用占地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为搞活经济,促进我村经济繁荣富强,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乙方需将原租用的土地继续租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继续提供原乙方所租用的六亩余地供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租金费为每年柒仟元整。三、租用期限为50年,乙方需一次性将长期租用的资金叁拾伍万元向甲方交清。四、四至如下:东至流水槽为界(有靳同照、史天彬、靳光有等几户住房西墙边水槽为界);南以马路北为界(马路以北5米为有效租用地);西至村楼房为界(有史增新、史全和等7户楼东墙边为界);北至中城基村耕地的南边为界。所租用地北边东西宽为44.4米,南边东西宽为49.2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被告靳光玉、被告靳光富向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35万元承包费,同时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靳光玉、被告靳光富出具了35万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占地合同书、租赁土地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用占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靳光富、靳光玉称其二人与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租用占地合同书,目前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并提供了2008年10月6日的租用占地合同书及土地租用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租用占地合同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靳光富、靳光玉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关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用占地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解除或变更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靳光富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被告靳光富辩称其从未参与签订2010年4月14日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用占地合同书是被告靳光富、靳光玉二人与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合同履行期间若要解除或变更,必须经被告靳光富、靳光玉二人共同一致同意,任何其中一人均无权擅自决定解除或变更。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称其已将2010年4月14日之前所签订合同中缴纳的租赁费退清,被告靳光玉辩称虽然其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原村支书郭致文退还的15万元受贿款并向郭致文出具了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7月12日郭致文已经不再担任村干部,其行为已不能代表村委会,而其向被告靳光玉退款及被告靳光玉收款的行为不足以说明被告靳光玉、靳光富同意解除或变更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用占地合同。因此,虽然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14日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靳光玉向郭致文出具的收条,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靳光富、靳光玉对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用占地合同书进行了解除或变更。综上,被告靳光富、靳光玉二人与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租用占地合同书目前正在履行之中,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靳光富、靳光玉返还租赁土地、清除地上建筑物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另外,被告靳尚礼已不是现租用占地合同的承租人,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靳尚礼返还租赁土地、清除地上建筑物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磁县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范清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