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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三长湖州天天绿洲染整有限公司定型车间北大门处,因琐事与工友茅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茅某鼻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茅某鼻部损伤、肋骨骨折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茅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病历资料,证人雷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茅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