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泳红、蔡镇滨与柯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泳红,蔡镇滨,柯宏锋,张涛,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泳红,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志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镇滨,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湘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宏锋,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涛,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审被告王燕虹,女,197年1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审被告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x期)x栋x层。法定代表人蔡镇滨。原审被告深圳润鸿鑫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富桥第二工业区第x幢第x层x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上诉人刘泳红、蔡镇滨与被上诉人柯宏锋、原审被告张涛、王燕虹、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烨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深借字第20130716002号),约定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日利息0.05%,借期届满后,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时,应当首先偿还利息,剩余款额用于清偿本金;借款期限为30天,以实际转账出款日为起算日计算借款期限;借款200万元以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指定的蔡镇滨交通银行账户;如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利息;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承担。同日,被告盈烨公司、润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出具划款委托书,指定原告将借款划拨到蔡镇滨交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蔡镇滨交通银行账户,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蔡镇滨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1万元,并提交了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其中的176万元,但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为此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张涛、刘泳红向其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同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收款人同为被告蔡镇滨,被告蔡镇滨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签署的两份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收取的利息是有依据的。被告蔡镇滨主张的2013年7月17日还款2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与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并支付担保服务费26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蔡镇滨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221万元,对于其中原告认可的176万元,考虑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时,应当首先偿还利息,剩余款额用于清偿本金,以及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说辞更有合理性,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偿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且利息未还的情况下先还本金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关于另外24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已履行完毕,法院不再予以调整。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2万元是在2014年7月25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支付担保服务费2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盈烨公司、润鸿鑫公司为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宏锋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宏锋律师费6万元、担保服务费26000元;三、被告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润鸿鑫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柯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承担26026元,原告承担6862元。上诉人刘泳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泳红、张涛、蔡镇滨、王燕虹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135877.66元及利息,利息按1135877.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计到清偿之日;2、依法改判刘泳红、张涛、蔡镇滨、王燕虹、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仅需负担(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14171.75元,被上诉人负担18716.25元;3、请求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负有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涉诉金额的本金应当扣除在借款发生当天被上诉人所收回的24万元。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的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当天,即要求借款人蔡镇滨返回24万元。按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当天返还的24万元不应当做为借款金额,更不能做为以后计收利息的本金基数。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做任何调查。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书,请求调查相关银行账户的明细:同时,亦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却在原判决第5页认定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蔡镇滨主张的2013年7月17日还款2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银行流水的原件却不进行调查,完全不负责任。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却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但是借款当天所支付的24万元不予认可,其行为的目的就是不愿意将该2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该种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做任何实质调查,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行为进行认定,导致做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该事实,做出公正审判。二、本案所涉的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原审对该重要的事实没有认定,完全违背案件事实。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按日千分之二。按照此标准,则借款的年利率为72%。该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的10倍之多。但是,在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又向借款人出具《借据》,在该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日0.05%,逾期利率为每月2%。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发生的基础,借据才是借款合同关系履行的证明。借据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是对借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借款履行中,被上诉人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借据中所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而不应该为原审认定的每日千分之二。并且,在借款人蔡镇滨正常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时,也从未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这证明该计息标准根本没有履行过。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人所涉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6日余额为1135877.6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00万元。1、四借款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借款本金总共为476万元。2013年7月16日,四借款人即通过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柯宏锋的代收人陈添城的交通银行账户支付了24万元。被上诉人在支付本金当天,指示四借款人向被上诉人的代收人支付24万元。该2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则应当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去,四被告共向被上诉人借款476万。2、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以290万元出售,并收取价金。因此,四借款人还向被上诉人偿还290万元借款本息。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总计提供借款476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6日,四借款人一共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511万。按照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所剩借款本金为1135877.66元。综上所述,一审在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上诉,望贵院审理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上诉人蔡镇滨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律师费6万元。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本金为176万元,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但是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日(2013年7月16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的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于收到借款的同时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利息,应从2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即在本案中,实际上上诉人只是从被上诉人处借到了176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万元,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第一页充分证据证明了以上事实,该24万元款项虽然支付给陈添城,但上诉人偿还的221万元中除2013年8月21日的还款15万元是转给被上诉人本人的以外,其余206万元均是转给陈添城及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城信电子经营部。被上诉人承认了上诉人转给陈添城及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城信电子经营部其它款项,而唯独不承认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偿还的这笔款项,但又说不出理由,在此情况下,一审完全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样法律事实,但一审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几个字轻描淡写地带过去,是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的表现。二、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前所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万元,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05%,借款期限为30天,那么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76万元×0.05%×30=2.64万元。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虽然该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那么借款期满后的利率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一年的利息才仅仅为176万元×6%=10.56万元。因此,即使按照逾期一年计算(实际上上诉人是分数次进行偿还本金的,远远没有逾期一年),那么加上本金176万元,本息合计最多也就是176万+2.64万+10.56万=189.2万元。而截止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221万元的款项,其中2013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其余均向被上诉人委托的转款人陈某某及陈添城所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城信电子经营部付款,已超出了应付的本金及利息之和。而一审在没有经过核算的情况下,置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不顾,完全无条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三、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只字未提上诉人另外借给张涛、刘泳红另外借款300万元一事,也未提及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未对该300万元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当将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221万元,被上诉人只承认偿还了176万元,除了以上提及的24万元外,还有21万元一审未作出任何认定,请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四、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在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担保费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双方并未约定产生的26000元的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本金应为176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2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一审不顾此客观事实,而无条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加之程序有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柯宏锋口头答辩称,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蔡镇滨、刘泳红以及一审被告张涛、王燕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了两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5%,而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蔡镇滨等借款人也按照月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柯宏锋累计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197万元,为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案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未清偿,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特别说明:关于上诉人蔡镇滨、刘泳红在上诉状提到的2014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蔡镇滨、刘泳红并未提供银行转帐的原件予以核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不认可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其次如果该24万元款项的支付属实,但根据上诉人自行整理列明的2013年收付款情况显示,该24万元收付的时间是200万元借款之前,与上诉人蔡镇滨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是在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陈述是矛盾的,且在没有收到借款之前即支付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就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本案的另外两个借款人王燕虹和张涛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应该视为该两人对本案一审判决事实的认定,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审被告张涛、王燕虹、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均无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蔡镇滨、刘泳红、张涛、王燕红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蔡镇滨收到涉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而上诉人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176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与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总额应当包含其他借款的利息,因利息已偿还,原审不再予以调整,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柯宏锋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予以调整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有诉讼费用,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服务费用,故原审对担保服务费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案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担保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涛、刘泳红、蔡镇滨、王燕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宏锋律师费6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柯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50元,由上诉人刘泳红和蔡镇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炉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