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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平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马占平,男,生于1964年7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吴翔、孙春燕,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吴洪相,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男,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水政处调研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琼,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董玲,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工程建设处副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丝雨,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占平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占平以其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另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马占平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占平撤回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5元,减半收取6062.5元,由原告马占平负担。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