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体育公园二期。法定代表人满俊江。上诉人张建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张建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4月23日到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安达公司)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第16条规定,龙腾安达公司应以口头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赔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龙腾安达公司无视劳动法规,管理松懈,我在职期间,人员流动频繁,没有详尽的用工条例、制度、细则。我在龙腾安达公司工作6个月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龙腾安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500元。龙腾安达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每周单休,且工资单有改动,实际入职时间应为4月23日,故应支付加班费12144.5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腾安达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500元;3、2013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144.57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龙腾安达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腾安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公司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龙腾安达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张建忠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其公司工作,张建忠认可离职申请书上的到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上述期间张建忠与龙腾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依据离职申请书,张建忠系主动辞职,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腾安达公司仲裁期间认可张建忠每周休息1天,每月休息4天,张建忠存在加班情形,且龙腾安达公司对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故其应支付张建忠加班工资7724.16元。张建忠要求龙腾安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忠二○一三年七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班工资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建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龙腾安达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龙腾安达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我离职,应支付我代通知金;我工作已经满6个月,现我已离职,龙腾安达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腾安达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张建忠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龙腾安达公司任食堂厨���,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龙腾安达公司先后安排张建忠在宝泽行项目及主语国际项目上工作,按月支付其工资。2013年7月6日,张建忠被调回至宝泽行项目,并于当日填写离职申请书。2013年12月31日,张建忠所在的宝泽行项目解散,张建忠考虑龙腾安达公司的其它项目工作地点较远,遂提出离职。2014年3月3日,张建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龙腾安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及加班费。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26号裁决书,裁决龙腾安达公司支付张建忠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6元,并驳回张建忠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张建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张建忠明确其于仲裁阶��主张为违法解除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及休息日加班费。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仍坚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上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4)第926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张建忠与龙腾安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张建忠在龙腾安达公司解散宝泽行项目后,由于家远不愿去其他项目,遂提出辞职,故现其上诉请求龙腾安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忠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建忠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