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02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赵建辉,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李林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44元,减半收取9622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