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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青诉被告陈库、白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青,陈库,白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094号原告华立青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库被告白彦章原告华立青诉被告陈库、白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永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青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库因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陈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白彦章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到本金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借款合同一份、2号借款借据一张。均证明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的利率和担保人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陈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白彦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人义务,故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库、白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退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