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万华与王正怀、谈小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万华,王正怀,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72号申请执行人蔡万华,居民。被执行人王正怀,居民。被执行人谈小平,居民。申请人蔡万华诉被告王正怀、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王正怀、谈小平偿还原告蔡万华本金19万元,利息10000元,合计20万元,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原告按期履行,原告放弃剩余利息,如被告对上述债务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被告承担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合计40000元,原告可就被告未能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该40000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5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130000元,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