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宗平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张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士欣,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启程,该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宗平,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生。412726195311070050。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蔡婧、徐启程,被上诉人张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张宗平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承包合同书,就合同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1日合同到期,2013年8月22日,双方就合同到期后的善后交接进行了协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同意接收张宗平投资购买的食堂内可移动物品及电器装修产品(折价后价值1094724.79)元,后经张宗平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以张宗平在承包期间拖欠管理费1980000元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张宗平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周口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同意接收张宗平投资购买的食堂内可移动物品及电器装修产品且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认可,故张宗平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要求张宗平给付承包期间拖欠管理费的诉求,因收管理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教财(2007)735号文件精神,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宗平1094724.79元。二、驳回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请求。三、驳回张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3元,反诉费11310元,合计25963元,由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宗平诉请的食堂设施价值应经第三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对所诉请的设施报价1094724.79元系单方估算,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该折价表系双方协商时由张宗平出具,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刘勇军及两名后勤人员予以签字。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未同意接收张宗平的设施,刘勇军在折价表上书写的有“具体审核交由法院裁定”的字样,双方也未按照协商结果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自愿接收张宗平的食堂内的设施。在张宗平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可移动物品归张宗平,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物品折价给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原审认定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收取管理费不符合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2007)735号文件精神,时对该文件精神错误理解,该文件要求对学校房屋设备等资产实行“零租赁”,并未规定不能收取管理费,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宗平的诉请;判令张宗平支付给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管理费198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有张宗平负担。张宗平辩称,张宗平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宗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到期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同意接收张宗平投资购买的食堂内可移动设施继电器装修产品,且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张宗平按照双方新形成的合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决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支付价款正确。原审中,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请求张宗平支付管理费,因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教财(2007)735号文件精神,原审法院依据该文件精神对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张宗平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2007年10月10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及国家发改委的文件,下发了关于稳定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价格实施临时补助的通知,明确学校食堂的非营利性质,要求各高校固定资产“零租赁”同时,减免学生食堂的水电气远行费用,对食堂不提价造成的亏损予以补贴。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起诉要求另一食堂承包人胡若飞支付食堂管理费的案件,生效的(2015)周民终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认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请不符合文件精神,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另查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刘勇军在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第一餐厅可移动物品及装修登记折价表首页上签署“同意物品清单与报价,具体审核交由法院裁定,即日起建议进行移交给学院,刘勇军2013.8.22。”张宗平在折价表首页上签署“同意清单报价,张宗平2013.8.22。”在折价表最后一页,刘勇军签署“同意清单,与前八项合并计算。刘勇军2013.8.29”张宗平在刘勇军签字下面签署:“同意刘院长意见,张宗平”。本院认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承包合同书是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与张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有效部分,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食堂承包合同书到期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是否愿意接收张宗平投资购买的食堂内可移动设施及电器装修产品,属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意思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裁量范围。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代表刘勇军与张宗平在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第一餐厅可移动物品及装修登记折价表上均签署同意物品清单与报价,视为双方对涉案物品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均应受新协议的约束,张宗平将涉案物品移交给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审法院对于张宗平的诉请予以支持正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教财(2007)735号文件明确了高校食堂的非营利性质,还明确要求进一步减免食堂的水电气运行费用,以及对亏损的食堂进行补助的同时给予一定补贴,故本院对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要求张宗平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3元,由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