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刘真宇、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刘真宇,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字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负责人吴小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欣,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雄厚,男,该行员工。被告刘真宇,城镇居民。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桃源县支行)与被告刘真宇、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桃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刘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桃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真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65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真宇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透支65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约定分36期还款,并以所购小汽车抵押。2012年6月8日,被告喜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真宇使用金穗贷记卡所形成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金额65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刘真宇在还款27期后停止还款,贷记卡透支款形成逾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真宇立即偿还透支款本息187057.87元,其中本金142515元、利息35605.9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和滞纳金8936.9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喜得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桃源县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刘真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真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自愿遵守章程的规定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真宇卡号6228360053716420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和滞纳金证明各1份,欲证明刘真宇领用乐分卡后透支购车及还款情况;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喜得利公司对被告刘真宇因使用金穗乐分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6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催收通知单1份,欲证明因被告刘真宇逾期还款,原告向刘真宇催收的事实。被告刘真宇辩称:透支购买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现在车辆已被抢,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刘真宇追回车辆,以车辆偿还债务。如果车辆未追回,被告刘真宇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刘真宇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喜得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农行桃源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真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真宇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第八条、信用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回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真宇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资金650000元,用于在桃源县茗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汽车,约定在三年有效期内分36期还款,并以所购小汽车抵押。原告为刘真宇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53716420的金穗乐分卡1张,授信额度650000元,被告刘真宇用该卡透支650000元购买小汽车。被告刘真宇在偿还了27期后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刘真宇欠透支本金142515元、利息35605.96元和滞纳金8936.91元。被告喜得利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喜得利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真宇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1日,被告喜得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一、被告刘真宇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金穗乐分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喜得利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刘真宇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金穗乐分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刘真宇向原告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应认定双方对章程记载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被告刘真宇使用金穗乐分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真宇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喜得利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喜得利公司于2012年6月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依照约定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刘真宇下欠债务余额在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得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真宇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喜得利公司对刘真宇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喜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金穗乐分卡透支本金142515元、利息35605.96元和滞纳金8936.9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上述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42515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真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刘真宇、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