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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官庄村路口东侧,发现其朋友孙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晚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血液检测。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8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验车笔录,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