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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红、谢根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红,谢根花,叶龙你,谢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730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睿,系原告职工。被告:黄国红。被告:谢根花。被告:叶龙你。被告:谢菊花。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叶龙你、谢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叶龙你、谢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8张、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1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保证函复印件1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49.88元,并支付利息2026.16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叶龙你、谢菊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国红以经营苗木为由向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叶龙你、谢菊花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谢根花在共同债务确认书签字。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尚欠借款本金18049.88元未还,叶龙你、谢菊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叶龙你、谢菊花与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放贷人依约向被告黄国红发放贷款,被告黄国红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根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叶龙你、谢菊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叶龙你、谢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红、谢根花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49.88元及支付利息2026.16元(利息暂算止2016年3月16日),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龙你、谢菊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叶龙你、谢菊花承担了还款责任则有权向被告黄国红、谢根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