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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米乃与李虎强、苏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米乃,李虎强,苏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79号原告:马米乃,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山,特克斯县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虎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住新疆特克斯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第三人:苏晓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马米乃与被告李虎强、第三人苏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米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山,被告李虎强、第三人苏晓成,证人马某某、马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米乃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李虎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本人处借去人民币现金3万元,约定一个月以后还给本人,但是被告李虎强未能如约还款。2012年3月3日,本人在向被告李虎强催要借款时与其发生争执,其找来第三人苏晓成及马甲某、马某某,劝说本人为其延长还款时间。在上述三人调解下,本人与被告李虎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由其为本人出具一份借款凭据。第三���苏晓成以避免本人与被告李虎强再次发生纠纷为由,与本人约定由其保管该借款凭证,但第三人苏晓成将该借款凭证丢失。现被告李虎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虎强偿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李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虎强辩称,原告马米乃起诉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且原告马米乃还欠我8.4万元,有她书写的欠条为证,至今她也没有向我归还过,我怎么可能问她借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马米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晓成辩称,我和原告马米乃没有任何亲戚关系,这个条子,我不可能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米乃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阿米乃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定于2012年11月底还20000.00元(贰万元正)、2013年11月底还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时间:同意阿米乃借款人:���虎强2012年3月3日2012年前无经济往来正人:苏晓成马甲某”。被告李虎强、第三人苏晓成、证人马甲某对该借条复印件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米乃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马米乃、被告李虎强、第三人苏晓成、证人马甲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米乃选择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当庭变更民事起诉状,且被告李虎强、第三人苏晓成对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无异议,亦不申请答辩期,此系原告马米乃、被告李虎强、第三人苏晓成对诉权的处分,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米乃为证明存在借款3万元提交借条复印件、证明、谈话笔录并申请证人马某某、马甲某出庭作证。但经审理,原告马米乃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存在借款3万元;而原告马米乃提交的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书的证明,第三人苏晓成虽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签名,但第三人苏晓成当庭否认该证明的形成过程、形成目的,并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有添加;原告马米乃提交的谈话笔录系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前向证人马某某收集的证据,结合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马某某并非亲身见证发生借款3万元,也不能证实该借条复印件是证人马某某所说“条子”的复印件;其证人马甲某虽出庭作证,但未能证实存在借款3万元;上述原告马米乃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李虎强又不承认借款3万元,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马米乃主张存在借款3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支持原告马米乃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米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马米乃已预交275元),由原告马米乃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