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米某甲、米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米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293号原告米某甲,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米某乙,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男,现住襄垣县城内西街56号,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光明北路008号。负责人刘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米某甲、米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其与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左右,裴小鹏驾驶晋DS25**号车沿王南线襄垣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桥村路段时,与原告米某甲驾驶的晋DHM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襄公交认字第14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小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39867元。裴小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驾驶的晋DS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3986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33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裴小鹏承担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裴小鹏所驾晋DS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867元;4、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不予赔偿;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虚高,请法庭酌情认定;4、本次事故中双方司机均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赔偿款,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作为将来维修的一个依据,要以维修发票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证据4系非正式发票,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裴小鹏醉酒后驾驶晋DS2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邢安虎)沿王南线襄垣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桥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虚黄线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米某甲醉酒驾驶的晋DHM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米苗苗、XX真、崔慧)发生碰撞,造成裴小鹏、米某甲、邢安虎、米苗苗、XX真、崔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裴小鹏经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邢安虎经潞安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裴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某甲负次要责任,邢安虎、米苗苗、XX真、崔慧无责任。另查明,裴小鹏所驾驶晋DS25**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米某甲所驾驶晋DHM6**号的车主为原告米某乙,该系米某甲的父亲。经司法鉴定,原告米某甲、米某乙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坏部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86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3367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小鹏和米某甲均系醉酒驾驶,依法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甲、米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米某甲、米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科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人民陪审员 孙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