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正群与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群,刘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042号原告黄正群,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英,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黄正群与被告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小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群委托代理人袁河、陈建均、被告刘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群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华英向我借款70000元,并支付月利息175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7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3日,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但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对拖欠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24250元。现被告不知所踪并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1750元利率标准计算至该70000元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利息24250元。被告刘华英辩称,2012年4月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3年4月,我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以上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5月,我向原告偿还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支付拖欠利息,1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以上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1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和《欠条》一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正群人民币现金70000.00万元(柒万元正),每月利息1750元。借款人刘华英2015年10.13号”,另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欠条》载明“2015.10月13号欠黄正群利息24250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刘华英2015.10.13号”。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4250元,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七个月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和《欠条》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并结合前述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7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1750元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该70000元借款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前述《借条》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中7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拖欠利息24250元,并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4250元利息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起至10月止计算七个月为18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正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正群支付拖欠的利息18200元;三、驳回原告黄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2890元,由被告刘华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向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