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静诉王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19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初关系尚可,但在原告生育孩子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2015年7月,被告在西安找到原告,并承诺好好过日子,但此后,被告给原告滋事不断,在原告生病期间不关心原告,经常夜不归宿且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归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档案1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当庭宣读清点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衣物情况。该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不够。本院对该清点笔录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名王骊丁,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双方在西安打工期间发生矛盾,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归己。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衣物有:棉被4条、床单16条、太空被4条、棉袄2件、四件套1套。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考虑到孩子年幼正需要照顾,双方理应相互谅解、化解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