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9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陈夏祥、季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陈夏祥,季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2号。负责人:池长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庆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夏祥,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季晓琴,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为与被告陈夏祥、季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庆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祥、季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结算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由被告陈夏祥、季晓琴所有的位于泰顺县产作为抵押。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2567.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5728.51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则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决令原告对被告陈夏祥、季晓琴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夏祥身份证、结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关系。2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申请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贷款有办理抵押登记。5、近期还款清单及欠息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6、农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和委托人授权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陈夏祥、季晓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性还本按约还息,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则按年利率12.15%计算,且对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结算息日为每月20日。”两被告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泰顺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77432.19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222567.81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陈夏祥、季晓琴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尚需支付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但二者利率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夏祥、季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22567.8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日止,并计算复利,计算逾期利息与复利的利率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对位于泰顺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伟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芝                      荣法 官 提醒: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