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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徐冬颖,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冬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刘××因与辽宁省大石桥市科达物资经销处有业务往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要求赵汝海(已判决)代其给科达物资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汝海遂找到曹福坤(已判决),让曹福坤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曹福坤冒用天津市瑞坤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达物资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人民币235980.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4100元。2015年1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情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可矫正性大,且其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刘××因与辽宁省大石桥市科达物资经销处有业务往来而拖欠了部分发票,故要求天津市静海籍的个体经营者赵汝海代其向大石桥市科达物资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赵汝海经与朋友曹福坤联系,在不存在真实购销活动的前提下,商定由曹福坤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曹福坤冒用天津市睿坤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达物资经销处开具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235980.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41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同案人员赵汝海、曹福坤均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保税统计表,借记卡资料查询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聂××、姜××、冯××、陈××、张一×、张二×、唐××的证言,同案人员赵汝海、曹福坤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另鉴于本案的发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并考虑被告人刘××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