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王伟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王伟泽,朱敏,莱芜市九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光明,孙静,张华,贾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秀全,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泽,总经理。被告:王伟泽,男,被告:朱敏,女被告:莱芜市九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东大街025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明,总经理。被告:张光明,男,被告:孙静。被告:张华,无业。被告:贾永胜,山东金丰祥盛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张华之夫。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市农信社)与被告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祥公司)、王伟泽、朱敏、莱芜市九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张光明、孙静、张华、贾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兴剑、人民陪审员李光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全、张明,被告王伟泽、张光明、贾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朱敏、莱芜市九润经贸有限公司、孙静、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信社诉称:被告达祥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下属机构羊里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羊里)流借字(2012)年第02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12%,若贷款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九润公司、王伟泽、张华、张光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机构羊里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羊里)保字(2012)年第0253号的《保证合同》,对达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朱敏、孙静、贾永胜签订配偶同意书,自愿为达祥公司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羊里信用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达祥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4057.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389383.16元,本息共计973441.10元,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被告王伟泽、朱敏、九润公司、张光明、孙静、张华、贾永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泽辩称:借款属实,我和朱敏的担保属实,因公司现在停止经营,我与朱敏没有收入,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光明辩称:担保属实,因公司现在停止经营,我也没有收入,现无力偿还。我与被告孙静于2014年在莱芜是民政局已经协议离婚。被告贾永胜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虽然经营公司但是经营困难,一次性偿还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也希望原告在利息上予以照顾。被告达祥公司、朱敏、九润公司、孙静、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达祥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下属机构羊里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羊里)流借字(2012)年第02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15日,原告下设机构羊里信用社向被告达祥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0.9333‰。被告王伟泽、九润公司、张光明、张华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下设机构羊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前述被告对被告达祥公司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9日,被告贾永胜出具担保人配偶同,被告孙静、朱敏出具法人代表配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达祥公司本次借款承担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达祥公司分15笔共计还款15942.09元,下欠本金584057.91元。逾期月利率为10.9333‰上浮50%,即16.39995‰。2013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454933.10元。剩余借款本金584057.91元及利息,八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华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光明、九润公司、王伟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九润公司、王伟泽、张光明、张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达祥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达祥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九润公司、张光明、张华、王伟泽送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对被告达祥公司的借款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2013年、2014年,原告莱芜市农信社电话通知被告贾永胜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伟泽与被告朱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明与被告孙静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与被告贾永胜系夫妻关系。原告莱芜市农信社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八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信社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与被告达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伟泽、九润公司、张光明、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贾永胜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被告孙静、朱敏分别出具的《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达祥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莱芜市农信社要求被告达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4057.91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伟泽、朱敏、九润公司、张光明、孙静、张华、贾永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七被告为被告达祥公司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莱芜市农信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朱敏、孙静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莱芜市农信社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原告莱芜市农信社要求被告朱敏、孙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莱芜市农信社均用书面或者电话等形式向被告王伟泽、九润公司、张光明、张华、贾永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五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祥公司、朱敏、九润公司、孙静、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4057.91元及利息(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按月利率10.9333‰计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39995‰计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伟泽、莱芜市九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光明、张华、贾永胜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6元,由被告莱芜市达祥物流有限公司、王伟泽、莱芜市九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光明、张华、贾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冲相关法律条文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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