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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林、唐陈烽与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唐陈烽,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26号原告:陈林。原告:唐陈烽。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转路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女、唐陈烽诉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女、唐陈烽,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起诉称:2015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都××东××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8.10平方米,房屋总价136万元;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还承诺赠送阳台面积及该房屋为学军小学学区房。双方达成一致后,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和5日分两次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被告未与两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与两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办理商品房预购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两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尚未成立。3、催告函二份。证明被告发给两原告的催告函内容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2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能相互印证。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对认购的房屋坐落、房价及定金等内容的约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催告函房号错误系笔误,两原告已经收到第二份催告函,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答辩称:两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被告并未承诺赠送房屋面积和案涉房屋属于学军小学学区房,也未与两原告约定房屋总价为136万元。根据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59万余元。认购协议约定两原告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被告多次催告,两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单方放弃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没收定金并将房屋转售他人。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催告义务。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房屋总价及签订合同时间达成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催告函被告并未撤销。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是被告单方填写的。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不发生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分别系同一证据,认证意见同前述证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两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杭州市转塘街道金都艺墅东6幢1单元2102室房屋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1月4日、1月5日分二次支付被告定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交给两原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两原告向被告预约购买杭州市转塘街道金都艺墅东6幢1单元2102室一套,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400元,总价为1593240元;两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右上角注有“惠后总价136万元整,原价:1593240元”。并有被告销售人员张琪的签名。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就合同总价款及是否将赠送面积及学区房写入合同内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两原告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该两份函件均明确房屋总价为136万元。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订立合同需当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法律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如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另一当事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要求法院判决强制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买卖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主要为对房屋的总价及赠送面积和学区房内容是否写入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应为136万元,该事实有被告销售人员的确认及被告催告函中的确认。现被告否认上述价格,要求两原告按房屋总价1593240元签订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合同未能订立具有过错;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赠送面积及学区房,其坚持要求上述内容写入合同条款,对合同未能订立亦有一定过错。两原告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无权要求其强制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定金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必须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林女、唐陈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林女、唐陈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