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往泰顺县泗溪镇东溪社区方向行驶。1时27分许,行经331省道10KM+500M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经公安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民警查找并联系到王某,王某在自家等候并配合民警调查。2016年3月27日,王某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调解书;赔偿凭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告诉公安机关民警其所在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蜀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