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小海与赵占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海,赵占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37号原告:刘小海,男,生于1974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占都,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小海与被告赵占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赵占都、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21时35分,赵长江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呼北209国道行驶至卢××县××五里川街路段倒车时,将我碰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395.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西峡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病历,用药清单,证实:1、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事实;2、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及治疗用药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事实,三、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1、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双十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需二次手术及所需费用事实;3、原告支出合理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事实,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内乡赵店乡杜沟村委证明,赵长江驾驶证复印件,赵占都身份证复印件,豫R×××××号车辆行驶证及本车保险单两份。证实:1、原告主体身份事实;2、原告需抚养人的事实情况;3、司机赵长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实;4、豫R×××××号车辆所有权及本车投保事实。被告赵占都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占都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报案,对不确定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足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在核实本案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人民财险认为该事故已经调解结案,现重新起诉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赵长江与刘小海在交警部门已就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赵长江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病情,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也没有提供日费用清单,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故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仅无每日清单就认为受害人有挂床嫌疑实为不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21时35分,原告受伤后先行送入卢氏县医院后,于2015年3月17日1时转院至西峡县医院,事故发生地距医院有相当长一段距离,以受伤送往医院需一定的时间应为正常,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二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43天,无挂床现象,三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刘小海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人民财险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给七个工作日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人民财险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且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人民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人民财险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无法核实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户口簿显示原告母亲郭某生于1951年3月3日,且有内乡赵店乡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驾驶证、行驶证,庭前原告提供原件,本院已予以核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内乡,在西峡县城住院,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原告赔偿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病情决定用药而支出的费用,且加盖有医院的结算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费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21时35分,赵长江驾驶归被告赵占都实际所有的豫R×××××号轻型货车,沿呼北209国道行驶至卢××县××五里川街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刘小海碰伤,造成原告刘小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卢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后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28日,实际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4787.68元;2015年10月2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致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被告赵占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占都已支付原告刘小海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小海母亲郭某生于1951年3月3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小海兄妹三人;原告刘小海长子刘翠阳,生于2001年11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海无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小海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34787.68元;2、误工费,从原告刘小海住院(2015年3月16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18天×60元=1308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两人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为:43天×60元×2人=5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3天×30元=129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3天×30元=1290元;6、残疾赔偿金:32987.76元(含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10853元/年×20年×12%=260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郭某生于1951年3月3日,被扶养年限为16年,计算为:7887元/年×16年×12%÷3人=5047.68元;原告长子刘翠阳,生于2001年11月5日,被扶养年限为4年,计算为:7887元/年×4年×12%÷2人=1892.8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1-9项共计100095.44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赵占都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占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27.76元,不足的33367.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小海各项费用共计66727.76元(含被告赵占都已支付原告刘小海的3000元,原告刘小海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赵占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小海各项费用共计3336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28元,由被告赵占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铁军审 判 员 谢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