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张群轶、杨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张群轶,杨云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委托代理人张少杰,男,汉族,1964年11月生,该行个贷中心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委托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轶,女,汉族,1968年5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被告杨云科,男,汉族,1970年4月生,住陕西省千阳县柿沟乡英明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宝鸡分行)诉被告张群轶、杨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杰、袁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轶、杨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宝鸡分行诉称,被告张群轶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同时被告杨云科以其所有的位于渭滨区高新三路10号院8号楼2单元11号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还清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8427.9元、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为41181.86元,之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被告杨云科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轶、杨云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群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建行宝鸡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宝鸡分行向原告张群轶发放贷款3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杨云科与原告建行宝鸡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杨云科所有的位于渭滨区高新三路10号院8号楼2单元11号房产(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00195**号)为原告建行宝鸡分行对被告张群轶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杨云科及其配偶向原告建行宝鸡分行出具贷款债务承诺证明,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宝鸡市房他证渭滨区字第000268**号)。2013年8月9日原告建行宝鸡分行依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清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拖欠本金178427.90元、利息(含罚息)41181.8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债务承诺证明、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宝鸡分行与被告张群轶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云科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建行宝鸡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群轶却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张群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群轶拖欠的借款本金178427.90元、利息(包括罚息)41181.86元及之后至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群轶应予偿还。被告杨云科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为原告建行宝鸡分行的上述债权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建行宝鸡分行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宝鸡分行请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178427.90元、利息(含罚息)41181.86元,并支付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8427.90元、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杨云科所有的位于渭滨区高新三路10号院8号楼2单元11号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张群轶、杨云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