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清凤与程元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9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30日在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程小某今年9岁,因原、被告双方是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结的婚,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因被告的赌博成性而吵闹。2014年4月因被告无故与原告吵闹,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平均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后于2014年6月和2015年10月曾回家住过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30日在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程小某,于2006年11月2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因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对于原、被告是否分居满两年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盐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多时间,结婚后又共同生活近10年,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处理矛盾,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和修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绍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