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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燕与伍君臣、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伍君臣,唐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539号原告董燕,女,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进,男,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伍君臣,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容,女,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董燕诉被告伍君臣、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被告伍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董燕诉称,被告伍君臣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0‰,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因被告与原告同一单位的同事,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故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要钱的时候,被告将及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原告因需要用钱,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归还所借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在想办法,过几天就还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直到2016年1月4日才归还5万元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5万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利息还欠2.2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息20‰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月4日前未支付的利息1296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君臣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他已归还5万元及支付了19700元的利息,现在还欠原告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他都认可;至于2016年1月4日前他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2965元也是事实,他认可。现无力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唐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伍君臣向原告董燕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燕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是实,月利率20‰。借款人:伍君臣,2015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给原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9700元。被告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伍君臣还应向原告董燕支付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12965元均无异议。被告伍君臣与被告唐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君臣向原告董燕借款20万元以及已归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打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董燕与被告伍君臣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董燕要求被告伍君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20‰,时间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伍君臣还应向原告董燕支付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1296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君臣与被告唐容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君臣、唐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伍君臣、唐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燕偿还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12965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伍君臣、唐容负担,因原告已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预交,故前述4670元向原告董燕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