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34公里+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相撞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陈某承担主要责任。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34公里+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相撞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达成和解,由车主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刘某甲、艾某、赵某、刘某乙、梁某证言,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4)054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4)052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肇事车辆照片,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130212282)酒鉴字2014第0475号、0476号、0477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责任认定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在逃信息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滦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天津铁路公安处滦县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