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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乐万春与笪金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万春,笪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477号原告:乐万春。被告:笪金宝。原告乐万春与被告笪金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41589元、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5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代购工程辅料款合计39589元,并承诺在半个月之内支付该款。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承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金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万春欠款115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笪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