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XX农场段道路施工现场,在操作压路机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被害人张某乙碾压,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躯干及下肢毁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后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收条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犯罪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