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焕连与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洪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连,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洪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395号原告:王焕连,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记林,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洪金山,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钦彬,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连与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焕连委托代理人余景裕、被告佐岸公司及被告洪金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佐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超期之后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洪金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佐岸公司偿还本金29372566.42元,尚欠627433.58元。请求判令:1、被告佐岸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27433.5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佐岸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洪金山对被告佐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大部份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佐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佐岸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洪金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洪金山身份情况。4、《借据》1份,以此证明:(1)、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超过3天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等。(2)、被告洪金山为被告佐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佐岸公司汇款3000万元。6、《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9372566.42元。7、《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5份,以此证明被告佐岸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6万元、10万元共计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33.5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提供5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确系收到该16万元,但这16万元系支付本案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3天,以本金3000万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万元,故2015年5月28日还款6万元系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9372566.42元,尚欠627433.58元。因被告佐岸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的10万元尚不足于偿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提供5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有收到被告佐岸公司偿还的16万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16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3天,按月利率2%计息,故借期内的利息为6万元(3000万元×2%/30天×3天)。据此,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汇款6万元可认定为被告佐岸公司提前偿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9372566.42元,尚欠原告627433.58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佐岸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的2015年7月21日止共52天,本案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以尚欠借款本金627433.58元为基数,该52天的借款利息应为32627元(627433.58元×3%/30天×52天),故被告佐岸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的10万元,可认定为系偿还利息32627元及本金67373元(10万元-32627元)。据此,被告佐岸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0060.58元(627433.58元-67373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21日。本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佐岸公司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洪金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佐岸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6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佐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72566.42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佐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373元及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焕连与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洪金山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洪金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佐岸公司拖欠其借款,有被告佐岸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为证,被告佐岸公司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佐岸公司应偿还其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扣除被告佐岸公司已偿还的2笔借款本金,被告佐岸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0060.58元(3000万元-29372566.42元-67373元)。被告佐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佐岸公司应按借期内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佐岸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7月21日,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被告洪金山自愿为被告佐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洪金山应对被告佐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出被告佐岸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亦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焕连借款本金560060.58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焕连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洪金山应对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焕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洪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4元,由原告王焕连负担174元,由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洪金山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焕连、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金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