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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贤彬与肖光强、肖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贤彬,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何长宝,谢均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陕07民终325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拟稿人:份数:标题: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贤彬,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国梁镇全力村*组,现住汉中市汉台区三里村桂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陕FH61**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身份证号:510230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强,男,生于1962年1月4日,汉族,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朱家垭村*组*号,村民,系死者谢翠芳之夫。身份证号:612326196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超,男,生于1988年7月17日,汉族,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朱家垭村*组*号,村民,系死者谢翠芳之子。身份证号:612326198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甜甜,女,生于1999年6月6日,汉族,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朱家垭村*组*号,宁强县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系死者谢翠芳之女。身份证号:6123261999********。法定代理人肖光强,系肖甜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号。代表人陈武,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宝,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五丰村*组**号,村民。系陕FH61**号轻型箱式货车驾驶人。身份证号:612301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均良,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588号汉水名城北区**号楼***室。上诉人胡贤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长宝驾驶陕FH61**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由宁强县代家坝镇向阳平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宁强县烈阳公路16Km+65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谢翠芳碰撞倒地,造成谢翠芳受伤、车辆受损,谢翠芳经送宁强县天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贤彬支付抢救费用577.94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肖光强、肖云超与被告胡贤彬、何长宝、谢均良就谢翠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达成了由胡贤彬、何长宝一次性赔偿给谢翠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15000元(含殡仪馆的所有费用),被告谢均良对上述赔偿款的总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胡贤彬只给付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午10月10日作出“宁公交(重)认字(2015)第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长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谢翠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何长宝系被告胡贤彬的雇员。被告胡贤彬所有的陕FH6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谢翠芳出生于1962年9月2日,2015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侵权人和承保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何长宝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使谢翠芳死亡。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何长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谢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胡贤彬认为该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提出法院应以《宁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根据,因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宁公交事发(2015)6号》文件已对《宁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宁公交(重)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明确,故对《宁公交(重)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何长宝系被告胡贤彬的雇员,被告何长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贤彬(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长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何长宝应与被告胡贤彬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强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5)宁交调字008号调解书,要求被告赔偿615000元,被告胡贤彬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尚未明确的前提下达成,存在重大误解,故不愿按(2015)宁交调字008号调解书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判决。因(2015)宁交调字008号调解书是在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前达成,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被告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对该调解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以该调解书要求被告赔偿6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均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费用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认定。陕FH6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造成行人谢翠芳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胡贤彬和原告依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胡贤彬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被告胡贤彬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胡贤彬提出1500元车辆损失费用,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贤斌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中作出认定,被告胡贤彬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贤彬提出已经支付原告109077.94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对原告领取的100000元及抢救费用577.94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预支原告住宿、交通费3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交了自己记账的说明,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胡贤彬提出预支5000元遗体冷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有效票据,不予认定;对已认定的100577.94元予以返还。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主张的各项费用做如下确定:1、谢翠芳死亡赔偿金24366×20=487320.00元;2、丧葬费52119÷2=26059.5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0.00元;4、被抚养人(肖甜甜出生于1999年6月6日)生活费:17546元/年×2年÷2=17546元;5、误工费酌情保护8000.00元;6、交通费保护2563元;7、住宿费4512元予以保护;8、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5580元不予保护;9、殡仪馆费用742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主张的谢翠芳死亡赔偿金48732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563元、住宿费4512元、谢翠芳抢救费用577.94元,合计57657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436778.29元,由胡贤彬和何长宝连带赔偿93200.1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己承担;二、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返还被告胡贤彬100577.94元;(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要求谢均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三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胡贤彬负担1602元。上诉人胡贤彬上诉称,原判决将上诉人名字胡贤彬错写为胡贤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宁强县交警队先后作出两次事故认定书,应当采用第291号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对肖甜甜抚养费问题,一审仅依据肖甜甜的学校校牌作为依据,认定其与死者存在母女关系不成立。同时,一审误将车辆司法鉴定费1500元认定为车辆损失费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一审判决的93200.1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纠正上诉人名字错误,以第291号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确认死者与肖甜甜母女关系不成立,车辆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赔偿款93200.10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答辩称,不计免赔指的是免赔率方面,本案交通事故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正确的。同时,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长宝、谢均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身份证信息中,名字为胡贤彬,而非“胡贤斌”。本院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责任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贤彬雇佣的司机何长宝与谢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谢翠芳死亡,对谢翠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了《宁公交(重)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采信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重)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以《宁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肖甜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肖甜甜与死者谢翠芳系母女关系,对此有一审庭审中质证过的户籍信息等为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母女关系,并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对车辆鉴定费1500元问题。该150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且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原审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70%的保险责任,而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对此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90%的保险责任,还是应承担70%的保险责任。对此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明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上诉人胡贤彬承担20%责任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90%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上诉人胡贤彬承担20%责任不当,上诉人胡贤彬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主张的谢翠芳死亡赔偿金48732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563元、住宿费4512元、抢救费用577.94元,合计57657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77.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60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责任,即419400.45元(其中将胡贤彬垫付的100577.94元直接支付给胡贤彬,剩余的318822.51元支付给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其余损失由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肖光强、肖云超、肖甜甜负担178元,胡贤彬负担1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胡贤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不予退还,由一审法院执行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执行给胡贤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