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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郝国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28号原告郝国中,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国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中委托代理人王英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中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津D×××××号汽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道交口处时,将魏九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抹倒,致魏九钧乘车人田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静海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田玉芹各项损失4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无理拒赔,故成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后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报案、未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8日9时56分,原告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公路与东昌道交口右转弯时,将右侧与其顺行魏九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抹倒,致魏九钧所驾车乘车人田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九钧、田玉芹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田玉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500元,双方存车费、清障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电动三轮车施救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赔偿给田玉芹的3500元和支付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500元,系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调解确认,并己实际履行,该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3500元、施救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D×××××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郝国中人民币4000元(该款打入原告郝国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营业部62×××91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