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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XX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彩,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兰君,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建司)因与被上诉人XX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接收了攀枝花市金江铁路医院处置后由120急救车转来救治的XX彩。该院接收病人后,因XX彩病情严重,呼之不应,即发出入院通知书,“郑又明”在联系人栏签名,并留下了联系电话。2015年7月23日,XX彩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巴中建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彩与巴中建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巴中建司签收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XX彩提交了2015年7月16日、17日,秦国文,冯小红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秦国文称:2013年6月,我到巴中建司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阿基鲁社区建房工地上打工,从事挖孔桩工作,2014年7月30日13时,我和工友XX彩、周安强、宋朝、冯小红等人,当时我在上面,XX彩被砖块打着时,是我亲自下井扶起来,当时公司领导郑总将XX彩送到金江镇铁路医院后又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冯小红称:2014年5月份,我来巴中建司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阿基鲁社区房建工地作挖孔桩工作,2014年7月30日13时左右,我和工友XX彩、秦国文及带班的周安强,其中XX彩先下井工作了一会,然后我和工友看见XX彩在桩基洞下被塔吊挂钩把井口边的砖头和混凝土撞下井中砸伤XX彩的头部、肩部等处,当时,秦国文把他扶起来后送上车,公司领导郑总将XX彩送到金江镇铁路医院后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7月30日,XX彩与李自荣签订的阳光金沙项目人工挖孔桩结算清单;2014年7月30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攀劳人仲案(2015)407号裁决书。巴中建司质证提出:XX彩提交的秦国文、冯小红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不予认可。XX彩与李自荣的结算单无巴中建司公章,不予认可。XX彩的住院病案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攀劳人仲案(2015)407号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阅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开庭笔录,秦国文出庭称:2015年7月16日的证明是我亲笔所写,我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巴中建司承建的阳光金沙工地务工,务工是李勇(李自荣)邀我去的,我和XX彩从事的都是挖孔桩的工作)。冯小红因不能出示身份证,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只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2015年12月9日,原审法院电话还向郑文明、李自荣调查了解了情况,郑文明称:我已离开攀枝花,不认识XX彩,我在阳光金沙干过活,这些事情不要问我,不要再找我。李自荣称:我在阳光金沙工地上干过活,该工程是巴中建司承建的,我是带班人员,认识XX彩,他做挖孔桩工作,2014年7月30日,还与XX彩对完成的挖孔桩进行了结算,在我带班期间的工人工资都结清了,XX彩受伤是巴中建司送去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也是公司支付的,因XX彩伤比较重,谁也垫不起,郑文明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就是管我们的领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XX彩提交的秦国文、冯小红的书面证明、XX彩与李自荣签订的结算单和XX彩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调阅的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和向郑文明、李自荣调查了解的情况,能够综合认定XX彩与巴中建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巴中建司要求确认其与XX彩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XX彩所提其与巴中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巴中建司作为劳动用工单位,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彩与巴中建司在该公司承建的“阳光金沙”项目工程过程中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巴中建司承担。宣判后,巴中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彩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也未聘请XX彩,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XX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巴中建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由于涉案工程确系巴中建司承建,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XX彩在涉案工地受伤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巴中建司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巴中建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