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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涧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宇航、洛阳民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灵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宇航,洛阳民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灵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涧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宇航。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虎强,洛阳民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灵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民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灵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宇航于2016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宇航称,异议人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10幢3-2501号的房产是异议人的父母2008年决定预购赠与给异议人的,并于2008年10月22日支付了首付款。因该房是分期付款的预售房,父母分别支付有购房款。2012年4月1日交付全部房款后,于2012年4月2日异议人与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产是异议人的父母赠与给异议人的财产,购房合同是异议人所签,异议人已接受了赠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异议人的父母从来没有使用过该房屋。2012年底,异议人的父母离婚后,各自再婚,该房屋是异议人唯一的住处和财产,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贵院将该房产视为被执行人李灵选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15)涧法执字第188号公告,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涉案房产系李灵选一人全额出资、签订前期买房合同,该事实已经执行局查实,且涉案借款发生时其妻系担保人。二、异议人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可见,如无李灵选参与,涉案房产不可能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三、李灵选在为异议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明知自己身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巨额到期债务,属于明目张胆的为逃避履行法律义务转移财产行为。综上,我们认为被执行人李灵选为恶意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应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李灵选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灵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灵选及出借人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1)洛老证经字第708号]。2012年1月19日,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以洛阳民安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李灵选为被执行人,作出(2012)洛老执证字第003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70万元。2013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洛老证证字第003号执行证书。涧西法院依据(2013)涧法执字第188、189-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3)涧法执字第188、18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异议人李宇航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10幢3-2501号房产予查封,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公告,责令异议人李宇航于2016年2月6日前迁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10幢3-2501号房屋。异议人李宇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李宇航认为其系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10幢3-2501号房屋的权利人,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李宇航。申请执行人洛阳民安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李灵选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一人全额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儿子、异议人李宇航名下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应驳回其执行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合同、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宇航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法执字第188、189-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公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王遂安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