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朱洁英与徐旭金、廖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洁英,徐旭金,廖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09号原告朱洁英。委托代理人林晓晔,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旭金。被告廖春清。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洁英诉被告徐旭金、廖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晔、被告廖春清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旭金是朋友关系。被告徐旭金、廖春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7日、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前两笔共15万元借款约定三个月还清,另一笔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廖春清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旭金、廖春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廖春清辩称,其只是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之所以在借款人处签名,是因为如果被告不签名,那么原告就不借钱给被告徐旭金。被告廖春清从未得到借款并使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为法定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应当免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春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旭金书面答辩称,三笔借款均是其向原告所借,与被告廖春清无关。被告廖春清只是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得到借款并使用,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月27日、1月30日,被告徐旭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以及1月27日的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1月30日的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廖春清均在三张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旭金、廖春清向原告三次借款共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预见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可能会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现其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旭金辩称本案三笔借款实际是由其独自使用,与被告廖春清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如何分配使用,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金、廖春清共同偿还原告朱洁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5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78元,由被告徐旭金、廖春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